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債 務 人 楊逸杰即楊錦昌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記載」欄位,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理由三 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