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債 務 人 鄭金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金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①於113年1月31日至6月
間,任職於南揚五金行,領有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計算式:37,000×5=185,000);②於113年7月至114年8月間,任職於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共619,172元(計算式:274,025+47,075+38,890+44,588+43,400+43,186+44,624+38,887+44,497=619,172),收入合計804,172元(計算式:185,000+619,172=804,172),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123至135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3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9,355元(計算式:19,680×(1/31+11)+20,280×8=379,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尚須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母親鄭淑惠於113年1月31日至114年8月間,領有老年年金4,627元(本院卷第94至96頁),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扶養費共335,324元(計算式:379,355-4,627×(1/31+19)÷2=335,324),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14,679元(計算式:379,355+335,324=714,679)。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9,493元(計算式:804,172-714,679=89,493)。
㈢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756,000元(即附表(C)欄
,司消債調卷第5頁),必要支出(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母親扶養費)合計682,560元(即附表(D)欄,司消債調卷第5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3,440元(計算式:756,000-682,560=73,440,即附表(E)欄)。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其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2,492元(即附表(B)欄),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73,440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532 2,245 13,200 10,955 276,106 273,8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135 3,756 22,079 18,323 461,827 458,07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042 394 2,314 1,920 48,408 48,0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526 690 4,059 3,369 84,905 84,2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594 525 3,085 2,560 64,519 63,99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4,792 89 524 435 10,958 10,86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748 22 132 110 2,750 2,72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4,811 2,691 15,823 13,132 330,962 328,27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023 384 2,257 1,873 47,205 46,8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097 719 4,227 3,508 88,419 87,70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359 977 5,740 4,763 120,072 119,095 總計 7,680,659 12,492 73,440 60,948 1,536,132 1,523,64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6%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9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5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2,5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繼續清償附表(F)欄所示金額),或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繼續清償附表(H)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