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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債 務 人 樓海渼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樓海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5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5月6日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合計新臺幣(下同)54,871元【7,000元×(26/31+7)=5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於113年5月6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生活扶助費合計305,941元【16,240元×(26/31+18)=305,941元】;⑶於113年6月至114年10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8,000元);⑷於113年5月6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27,821元【6,785元×(26/31+18)=127,821元】;⑸於114年1月至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合計77,000元(7,000元×11=77,000元);⑹於113年5月6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國保年金合計45,568元【2,726元×(26/31+7)+2,200元×11=45,56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19,201元(54,871元+305,941元+8,000元+127,821元+77,000元+45,568元=619,201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4012629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05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41373155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5267號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196至208頁)。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大同區,且須扶養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之兄長樓海波,據其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4,200元(見本院卷第282頁),堪稱合理,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2頁),故債務人113年5月6日至114年11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合計約532,957元【23,579元×(26/31+7)+24,455元×11+4,200元×(26/31+18)=532,957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19,20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532,957元後,尚有餘額86,244元(619,201元-532,957元=86,244元)。

2.惟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⑴於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生活補助合計186,216元(每月7,759元,7,759元×24=186,216元)(見消債清卷第39頁);⑵於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三節慰問金合計10,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2=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39頁);⑶於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51,728元(每月6,322元,6,322元×24=151,728元)(見消債清卷第178頁);⑷於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至112年10月17日間,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36,447元【每月2,522元,2,522元×(14/31+14)=36,447元】及26,029元【每月2,726元,2,726元×(9+17/31)=26,029元】(見消債清卷第178、180頁);⑸於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合計12,258元【每月5,000元,5,000元×(14/31+2)=12,258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⑹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9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合計83,548元【每月7,000元,7,000元×(29/31+11)=83,54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506,226元(186,216元+10,000元+151,728元+36,447元+26,029+12,258元+83,548元=506,226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支出數額為538,851元【21,202元×(14/31+2)+22,418元×12+22,816元×(9+17/31)=538,8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77,78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件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