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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債 務 人 邱勁堃(原名邱敦宏)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勁堃即邱敦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本文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務人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惟查,消債條例就免責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法院於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即應依職權進行免責程序。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已明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清算之聲請。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裁定於114年7月24日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即不得撤回其聲請,其雖於本件免責審查時,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免責之審查。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21日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擔任代賑工及短期人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萬0,626元【2萬3,772元×17/31+25萬7,590元=27萬0,626元】;⑵於113年10月15日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1萬2,741元【5,000元×(17/31+2)=1萬2,741元】;⑶於114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鑫鑫成清潔公司,薪資為10萬元(2萬5,000元×4=10萬元);⑷於114年10月21日至11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薪資為6萬4,161元(700元+4萬6,840元+1萬6,621元=6萬4,161元);⑸於114年1月至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合計1萬元(5,000元×2=1萬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45萬7,528元(27萬0,626元+1萬2,741元+10萬元+6萬4,161元+1萬元=45萬7,528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4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43090138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12763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0155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4、10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故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1月合計約32萬9,093元【2萬3,579元×(17/31+2)+2萬4,455元×11=32萬9,09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45萬7,52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萬9,093元後,尚有餘額12萬8,435元(45萬7,528元-32萬9,093元=12萬8,435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收入合計43萬8,804元(見本院卷第52頁)。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54萬0,656元【2萬1,202元×(10/30+1)+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0+20/30)=54萬0,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