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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債 務 人 汪家偉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賴輝豐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張佳盛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汪家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0年1

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基準日期,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0年9月9日計算。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未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本件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點為準,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須調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請債務人提出111年8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然債務人並未提出,使本院難以掌握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且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未陳報開始更生後之收入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義務,使本院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重大延滯程序,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⒋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審酌債務人未具體陳明裁定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之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為0%,受償金額計0元,未受償金額達1,655,44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債權表)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