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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債 務 人 何亞城(原名何浚湖)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亞城即何浚湖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本文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若債務人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同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0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本件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11年4月13日為準;該條所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基準日期,則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0年1月25日計算。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然債務人未據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若其違反協力調查等義務致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債務人未據補正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庭呈命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90頁),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本文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本文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據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