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莊靜如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情形,惟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4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