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債 務 人 方智勇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智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12年6月19日至113年5月間,從事電腦到府維修工作,領有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46,800元(27,000元×12/30+336,000元=346,800元);⑵於113年6月至114年7月間,任職於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781,75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2,128,558元(346,800元+1,781,758元=2,128,558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有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270、314頁)。又其陳報每月個人支出金額為19,200元、每月母親扶養費用為11,445元(見本院卷第228頁),均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堪稱合理。另個人醫療費133,872元、母親醫療費71,506元、母親逝世喪葬費399,290元,債務人提出本人醫療支出表、喪葬支出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禮儀主約、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276、280、282、284、286至296、298至300、318、322、324、326、328頁),足以證明該部分支出確屬必要,故核以債務人所陳前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尚非不可採,是以,債務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總計為1,317,242元【19,200元×(12/30+25)+11,445元×(12/30+19+7/28)+133,872元+71,506元+399,290元=1,317,242元】。至於債務人另主張曾為母親支出合計193,400元之看護費用(本院卷第316頁),並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128,55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17,242元後,尚有餘額811,316元(2,128,558元-1,317,242元=811,316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17,315元(即附表所示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1,010,032元(見消債清字卷第9至10頁,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407,283元(1,417,315元-1,010,032元=407,28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07,283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
220、22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