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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債 務 人 黃正安(原名黃坤地)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正安即黃坤地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

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依112年1月7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自112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本件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11年9月23日為準,該條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基準日期,則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0年12月21日計算。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均未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因而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債務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庭呈命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124至125頁),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則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自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