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債 務 人 高楷茹即高淑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債務人「高楷茹即高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楷茹即高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