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江文傑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文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6,750元(207,000元×7/12+218,000元+24,000元+16,000元+19,000元+28,000元+21,000元=446,750元);⑵於112年6月至113年間,領有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其他所得合計414,333元(220,000元×7/12+286,000元=414,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間,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1,400元(每月475元,475元×24=11,4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872,483元(446,750元+414,333元+11,400元=872,483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3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46、14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59頁),112年6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59,712元(每月22,816元,22,816元×7=159,712元),113年1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2,948元(每月23,579元,23,579元×12=282,948元),114年1月至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22,275元(每月24,455元,24,455元×5=122,275元),總計為564,935元(159,712元+282,948元+122,275元=564,93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872,48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64,935元後,尚有餘額307,548元(872,483元-564,935元=307,548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收入合計506,1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
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20,406元、21,202元、22,418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513,3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31,459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