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債 務 人 張淑珍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淑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10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止,
任職於寶寶皮飾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67,883元(計算式:41,578元×28/30+829,077元=867,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寶寶皮飾有限公司傳真之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100、134頁)。再者,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112年10月3日至114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96,605元【計算式:22,816元×(28/30+2)+23,579元×12+24,455元×6=496,605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扶養母親張櫻馨,其居住於新北市,每月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見消債清卷第70頁),然債務人母親育有2名子女,於111年起、113年起分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見本院卷第92頁),於107年6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117元(見消債清卷第31至32頁),是以,債務人於112年10月3日至114年6月間應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56,715元【計算式:{[19,200元×(28/30+2)+19,680元×12+20,280元×6〕-[7,759元×(28/30+2)+8,329元×18〕-[6,117元×(28/30+20)〕}÷2=56,71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867,883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96,605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56,715元,尚有餘額314,563元(計算式:867,883元-496,605元-56,715元=314,563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650,970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605,398元(見消債清卷第70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45,572元(計算式:650,970元-605,398元=45,57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5,572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4、26、30至31、36至37、40至41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