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債 務 人 詹振宗(原名詹曜柱)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於111年12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①於110年8月至114年7月
間,領有薪資所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各項補助等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666,743元(扣除非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以110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87,220元(計算式:21,202×(8/31+4)+22,418×12+22,816×12+23,579×12+24,455×7=1,087,220)。另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詹木榮、母親廖碧姬、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300元、4,000元、6,000元(本院卷第111頁),則其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扶養費共534,016元(計算式:(1,300+4,000+6,000)×(8/31+47)=534,016),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21,236元(計算式:1,087,220+534,016=1,621,236)。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5,507元(計算式:1,666,743-1,621,236=45,507)。
㈢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955,886元(即附表(C)欄
,司執消債更卷第80頁,消債清卷第47頁),必要支出合計696,840元(即附表(D)欄,司執消債更卷第80頁,消債清卷第47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59,046元(計算式:955,886-696,840=259,046,即附表(E)欄)。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其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即附表(B)欄),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259,046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330 0 4,212 4,212 14,266 14,2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700 0 21,477 21,477 72,740 72,7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76 0 6,937 6,937 23,495 23,49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05 0 2,286 2,286 7,741 7,7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5,412 0 190,469 190,469 645,082 645,08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72 0 7,173 7,173 24,294 24,29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7,598 0 21,117 21,117 71,520 71,5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016 0 5,375 5,375 18,203 18,203 總計 4,386,709 0 259,046 259,046 877,342 877,34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5.9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55,88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96,84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繼續清償附表(F)欄所示金額),或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繼續清償附表(H)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