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債 務 人 蔡秀卿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秀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3年11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居家清潔
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元,堪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1,945元(計算式:26,400元-24,455元=1,945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492,602元,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684,353元(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現金分配,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