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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美珠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

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2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6,622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乙節,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4,444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06,476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7,424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0,036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8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73,49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9,45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9,892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49,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57,128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各情無誤,足見聲請人迄今還款金額已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載數額,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嗣後既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則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