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債 務 人 李保良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追加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李保良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失效結清款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接獲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以114年10月16日台壽字第114004689號函通知,發現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所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因無正常繳費而於113年12月27日已失效,尚有失效結清款63,057元未受分配,是債務人所有之上開失效結清款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上開失效結清款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