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國欽相 對 人 顏蘭懿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事。關於債務人漏列債權,非屬該條項規定範圍,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前多次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亦曾與伊部分和解而清償120萬元。惟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漏報伊之債權,且加計相對人對伊之負債,其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不符得聲請更生之要件,爰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

四、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無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欠債屬實,相對人聲請更生顯係漏列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從據以聲請裁定撤銷更生,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不符聲請更生要件部分,亦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