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邱金泉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賴家鋒即賴威宏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3,225,000元、執行費30,909元、訴訟程序費用2,000元,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執字第8076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中,未將伊陳報為債權人,有故意未申報債務之不誠實行為,且債務人虛偽申報撫養人口,並未實際撫養小孩、未盡扶養義務,嚴重影響其更生方案清償能力之評估,且多年惡意逃避、拒絕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又多次因酒駕被判刑,顯示其生活支出不實申報等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75、7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方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無聲請人,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無誤。縱使有聲請人所稱虛報債務之情事,但聲請人既非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則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況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22日翌日起算1年內,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相對人之更生程序。詎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則屬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應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聲請人負履行責任之問題,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漏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