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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洪秋琴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萱律師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被 告 謝天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天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2健身工廠汐止廠館(即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被告柏文分公司)之健身教練,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購買教練課程成為被告謝天皓之學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伊至健身工廠汐止廠館與被告謝天皓進行一對一教練訓練,被告謝天皓指導及輔助伊使用健身器材站姿提踵機(即雙肩上固定架子放肩膀上負重,利用腳踝做墊腳動作)之重量訓練(下稱系爭訓練)。被告柏文分公司曾以InBody系統量測伊之身體狀況,檢測顯示伊體重僅有

31.7公斤(正常範圍42.3~57.3)、骨骼肌重14.1公斤(正常範圍18.7~22.9)、體脂肪重3.9公斤(正常範圍10.0~15.9),均低於正常範圍甚鉅。被告謝天皓既知道伊之InBody組成結果,應依照該分析結果去設計適合伊之訓練課程,然被告謝天皓忽略伊之InBody分析,且未設計適合伊之訓練內容,讓伊去荷重15公斤的站姿提踵機,並在伊反應身體不適之情況下,未讓伊休息或注意施力部分有無錯誤,導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謝天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即時將伊送至離健身工廠汐止廠館最近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急診或為必要之醫療處置,而將伊帶往距離數公里遠之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延誤伊獲得適切診斷與治療之時機。另被告柏文分公司內部在學員受傷時,有內部處理流程,應通報主管,並帶學員就醫。惟當下被告謝天皓沒有通報主管,是事後伊向被告柏文分公司反應,被告柏文分公司才知道,顯然被告柏文分公司沒有監督教練有無落實上開處理流程,且被告柏文分公司亦未妥善監督被告謝天皓上課的情形,就伊之上課訓練內容不適合伊,有監督管理的過失,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期待安全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及被告謝天皓應連帶給付伊因系爭傷勢至國泰醫院所支出之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015元、汐止力康復健科門診費用850元、祥和診所門診費用3,100元、調整背架1萬6,000元、營養品3萬2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205元及自以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文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天皓具有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C級壺鈴教練、運動按摩技術員等資格,並完成中華健體技術教育推廣學會基礎、進階肌骨解剖學研習課程、矯治運動與功能性訓練課程、本體感覺神經肌肉促進技術、雙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原告成為被告謝天皓之教練課程學員後,被告謝天皓即詢問原告健身目的、有無身體疾病及相關注意事項,原告僅表示因有吸煙習慣,肺部不好,健身目的係為了增加肌肉量及肌力等語,並未向伊告知有骨質疏鬆之情形。然InBody數據僅係用以檢測身體組成成分,無法逕以原告體重、骨骼肌重、體脂肪重均低於正常值,即遽認系爭訓練屬原告所不能負荷者,且原告於系爭傷勢發生前已完成兩組動作,並未告知伊有腰部不適或腰椎受壓迫之問題,足見系爭訓練並非原告所不能負荷。被告謝天皓於系爭傷勢發生時才知悉原告有骨質疏鬆之情況,而系爭訓練並不會造成骨質疏鬆之惡化,或是與骨質疏鬆相斥,甚至是用以延緩骨質疏鬆、增加肌力之保養訓練,是被告謝天皓對於系爭傷勢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另被告柏文分公司對其下所有健身教練皆要求須領有相關專業證照,並定期為員工訓練,對於各廠館內之設施亦會定期維護保養,以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及設備具有安全性並符合期待。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之發生,係因被告柏文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被告柏文分公司及被告謝天皓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而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謝天皓於事發當下,以原告身體狀況為優先考量,如進行公司內部行政通報會耽誤原告就醫時間,故先將原告送至具有專業醫師之診所進行診治,難認其有何疏失。又被告謝天皓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以斯時已近傍晚、鄰近之國泰醫院門診會等候太久為由,要求將之送至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而非被告謝天皓所要求者。是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健身工廠汐止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2,係由被告柏文分公司負責經營及管理。

2.被告柏文分公司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陳尚文為被告柏文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天皓則受僱於被告柏文分公司擔任私人教練。

3.原告於108年6月4日間加入被告柏文分公司健身會員,並於108年7月29日購買教練課程成為被告謝天皓之學員,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由被告謝天皓擔任原告之教練。

4.被告謝天皓於112年2月1日為原告以InBody系統量測之結果顯示,原告體重為31.7公斤(正常範圍為42.3~57.3)、骨骼肌重14.1公斤(正常範圍18.7~22.9)、體脂肪重3.9公斤(正常範圍為10.0~15.9)。

5.被告謝天皓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為原告進行一對一教練訓練,於進行到站姿提踵訓練第3組時,原告有向被告謝天皓表示腰部不適,嗣經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

6.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3日系爭傷勢發生時,為76歲。

7.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泰醫院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6,015元。

8.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汐止力康復健科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850元。

9.原告因系爭傷勢至祥和診所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3,100元。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謝天皓已知道原告InBody的組成結果,要依照分析結果去設計適合原告的訓練課程,並忽略原告InBody的分析,未設計適合原告之訓練內容,讓原告去荷重15公斤的站姿提踵訓練,並在原告反應身體不適的情況下,未讓原告休息或是注意施力部分有無錯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天皓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分公司內部在學員受傷時,有內部處理流程,通報主管,並帶學員就醫,當下被告謝天皓沒有通報主管,是事後原告向被告柏文分公司反應,被告柏文分公司才知道,顯然被告柏文分公司沒有監督教練有無落實上開的處理流程,且被告柏文分公司亦未妥善監督被告謝天皓上課的情形,就原告的上課訓練內容不適合原告,有監督管理的過失,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期待安全性,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有爭執部分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之調整背架1萬6,000元、營養品3萬2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5.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

6.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如被告抗辯有理由,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天皓已知道原告InBody的組成結果,要依照分析結果去設計適合原告的訓練課程,並忽略原告InBody的分析,未設計適合原告之訓練內容,讓原告去荷重15公斤的站姿提踵訓練,並在原告反應身體不適的情況下,未讓原告休息或是注意施力部分有無錯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天皓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係因被告謝天皓所設計之系爭訓練不符合原告之身體而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2.經查,被告謝天皓具有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C級壺鈴教練、運動按摩技術員等資格,並完成中華健體技術教育推廣學會基礎、進階肌骨解剖學研習課程、矯治運動與功能性訓練課程、本體感覺神經肌肉促進技術、雙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等證書(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可認被告謝天皓對於健身、體適能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又觀諸原告之InBody的組成結果,可見其骨骼肌重確實低於正常值,則被告謝天皓依照原告之需求,輔以自身專業知識,安排系爭訓練即使用提踵訓練機,以提升原告之肌力,難認有何不適宜原告之情。原告雖執以被告謝天皓忽略原告InBody的組成結果,未設計適合原告之訓練課程,使之使用荷重15公斤的站姿提踵訓練機,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語。

然InBody係用以檢測身體組成分析之儀器,利用生物電阻抗分析技術,來識別身體的電阻程度,進而以一些公式來計算人體的組成,再利用測得之數據,規劃訓練目標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InBody測量結果怎麼看?】網路文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40頁)可稽;又參諸證人范勝哲於原告對被告謝天皓所提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InBody主要測量會員的肌肉量、脂肪量,健身動作要靠活動度及穩定度動作測試,InBody檢測無法有效檢測出可進行健身動作的依據,也無法看出及評估原告是否無法負荷站姿提踵。依照原告的InBody數值可以看出原告下肢肌肉不足,所以我會選擇站姿提踵來訓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第15至16頁、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9頁),足認InBody僅係用以檢測出原告之身體組成成分,雖可憑藉檢測結果規劃訓練菜單,然尚無從以原告之體重、骨骼肌重、體脂肪重低於正常值,即得逕認被告謝天皓安排原告站姿提踵機之健身項目有何不當,亦難認為站姿提踵機屬於對原告過強之訓練。

3.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做站姿提踵機,我有跟被告說2次肩膀很痛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然查,站姿提踵機之使用方法為:1.肩墊調整至輕觸肩膀高度,雙腳的前腳掌踩至踏板,腳跟露出踏板,手握握把。2.軀幹挺直,前腳掌推踏板,讓腳跟遠離地板,此有站姿提踵機之器材操作說明照片(見偵續卷第95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站姿提踵機之操作影片(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實際使用之方法相同,且原告對2者為相同之動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是使用站姿提踵機時,操作者之肩膀本需靠著肩墊,自有可能因肩墊擠壓肩膀,導致操作者肩膀不適。是被告謝天皓辯稱因原告骨頭比較多,所以軟墊放在肩膀可能比較不舒服,但按照這樣的訓練,放在肩膀是沒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11頁),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即使原告曾於操作時向被告謝天皓反應肩膀不適,亦難認原告不適宜作站姿提踵機。再者,站姿提踵機之操作為:先雙腳先站上台階,以蹲姿的方式將兩邊的肩膀與兩塊紅色墊肩接觸後,再以墊腳的方式,順勢將肩膀的墊肩往上抬,後以蹲下的方式,即可往下踩踏離開機器,該紅色墊肩順勢往下固定在相同的位置,不會往下壓到人的肩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站姿提踵機之操作影片(見本院卷第287頁)明確,顯見紅色墊肩並不會直接壓在使用者之肩膀或身上,於使用者下蹲之時,該墊肩亦不會壓在使用者之肩膀,堪認站姿提踵機之健身器材,主要是以訓練腿部為主,核與肩膀或背部之負重應無重要關聯性,亦與使用者體重之輕重無涉,自難以原告體重為31.7公斤、骨骼肌重14.1公斤、體脂肪重3.9公斤,使用站姿提踵機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即得逕以歸咎於被告謝天皓安排系爭訓練存有過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使用提踵訓練機之過程,曾向被告謝天皓反應身體不適,但被告謝天皓仍要其繼續做訓練,原告方聽從被告謝天皓之指示繼續訓練,可認被告謝天皓顯有過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使用提踵訓練機之過程中蹲下並攙扶後側之背部後,隨即由被告謝天皓於後方攙扶原告並停止繼續訓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4至367頁)可憑,可認被告謝天皓於見到原告身體不適後,隨即停止訓練,查無有何被告謝天皓不顧原告之身體狀況仍持續要原告繼續訓練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上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另就被告謝天皓指導原告操作站姿提踵機3次,每次間隔休息10分鐘,原告於第3次操作時受傷等情,為被告謝天皓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35、137頁),且為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09頁),堪以認定。

是原告於受傷前已經完整做完2次操作,足見此健身項目尚非原告所完全不能負荷,且被告謝天皓有給予原告適當之間隔休息時間,難認為過強之訓練。又依證人范勝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健身房站姿提踵機最輕的重量是10多公斤,就是最輕的槓片10公斤加上墊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9頁),核與被告謝天皓辯稱案發當時係給予原告施作站姿提踵機最輕之重量乙節相符,可見被告謝天皓已經從最輕的重量開始指導原告訓練,是難認被告謝天皓指導原告繼續操作站姿提踵機有何不當,或被告謝天皓擬定訓練菜單及安排訓練過程有何過失可言。

5.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時患有骨質疏鬆症,且原告係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5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謝天皓上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2頁);參諸骨質疏鬆症之骨骼之負重承受強度應採中等強度,且應避免彈振式運動或長時間以單腳站立之運動,即上半身軀幹過度前彎之姿勢,以防脊椎折損受傷及內臟容易受傷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佐,堪認就健身訓練方式之採擇,應對於骨質疏鬆患者有不同之安排,且應避免上半身軀幹過度前彎之姿勢,以防脊椎折損受傷及內臟容易受傷之情形。而觀諸站姿提踵機之上開操作動作涉及上半身軀幹過度前彎之姿勢,理應避免使用之。原告既未事先告知被告謝天皓上開病情,以被告謝天皓僅為健身教練,而非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實難徒憑原告之外觀等體態或InBody的組成結果之組成進而得知上情,且難單憑被告謝天皓已協助原告訓練多年,或縱有原告所述一般高齡患者有4分之1之機率患有骨質疏鬆症等節,即得遽論被告謝天皓對此病情即應知悉,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謝天皓就系爭訓練之安排存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分公司內部在學員受傷時,有內部處理流程,通報主管,並帶學員就醫,當下被告謝天皓沒有通報主管,是事後原告向被告柏文分公司反應,被告柏文分公司才知道,顯然被告柏文分公司沒有監督教練有無落實上開的處理流程,且被告柏文分公司亦未妥善監督被告謝天皓上課的情形,就原告的上課訓練內容不適合原告,有監督管理的過失,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期待安全性,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又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分公司未妥善監督被告謝天皓上課的情形,對原告之系爭訓練內容不適合原告,有監督管理的過失,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期待安全性,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天皓未依照被告柏文分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通報主管,然被告謝天皓確有於案發後隨即帶原告至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可佐,堪認被告謝天皓於案發後已立即協助原告就醫。至於被告謝天皓有無通報主管,此至多涉及被告柏文分公司與被告謝天皓間內部行政或契約間責任之範疇,而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無涉,況若被告謝天皓另外耗費時間進行內部通報作業,反而更會延誤原告就醫之時機,自無被告柏文分公司有何疏於對於被告謝天皓負監督之義務。另就被告謝天皓所設計之系爭訓練內容,查無有何不適於原告之情,理由已如上所述,難認被告柏文分公司未妥善監督被告謝天皓上課的情形而有監督管理的過失,亦難認被告柏文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期待安全性。

3.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天皓未提供原告過往之訓練紀錄,僅留存2次訓練課程內容之紀錄,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訓練是否符合原告,核與被告謝天皓有無留存歷來原告之訓練紀錄,應無重要關聯性。蓋原告係主張其第一次使用站姿提踵機,理應不會留存先前使用站姿提踵機之紀錄,至於使用其他健身器材或其他訓練,既非系爭傷勢之成因,亦難認該等訓練紀錄與系爭傷勢有何重要關聯性,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謝天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4.原告固主張被告謝天皓未於案發後將原告送至最近之國泰醫院就診,反而係送至較遠之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而有延誤就醫之情。被告謝天皓對此則辯稱原告斯時稱當天時間太晚,至大醫院就診等候時間較久,其方依照原告之指示,至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可認兩人就此部分各執一詞。然觀諸原告於案發後並非失去意識,而能自行行走,為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故原告若有至鄰近國泰醫院就診之需求,大可將此情直接告知被告謝天皓。以國泰醫院距離案發地點甚近,原告亦得自行步行或請救護車將之載至該院就診,且被告謝天皓最終係是開車載原告至較遠之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倘若原告確曾表達上開需求,衡情被告謝天皓理應無拒絕原告之理由。況原告自承於案發後有再至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亦是基於自由意志及信任該診所之醫生之故,方多次至該診所就診,則被告辯稱上情係經原告之指示及同意所為,尚非全然無憑;參以原告經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楊威醫師多次診察及復健治療後,診斷出不排除有隱微性骨折之發生,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可憑,顯見系爭傷勢亦無法輕易經由醫師之診斷查出,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之醫師有何不具醫療專業性或疏失,或被告謝天皓於案發後將原告送至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而未送至國泰醫院,有造成系爭傷勢加劇之情,故原告僅單憑臆測之詞,主張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醫師僅了解復健專業云云,以此主張被告謝天皓有延誤就醫之情,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謝天皓就安排原告使用站姿提踵機之系爭訓練既查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理由已如上所述,且無從認定被告柏文分公司有何監督管理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因系爭傷勢支出之調整背架1萬6,000元、營養品3萬2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即原列爭點4至6部分,毋庸再申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謝天皓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柏文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對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柏文分公司及被告謝天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205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柏文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