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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陳奕瑒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鴻

陳儀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被 告 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清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鴻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元為原告陳永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永鴻、陳儀嘉為原告陳奕瑒之父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往臺北榮總美食街用餐,陳永鴻並於被告所經營之紅豆食府石牌店購買新臺幣(下同)90元之餐盒1個(下稱系爭餐盒)。惟陳奕瑒於食用系爭餐盒時發現其中有蟑螂1隻,因系爭餐盒有此衛生上之瑕疵,致陳奕瑒發生急性腹脹、腸胃炎等症狀(下合稱系爭症狀),送急診治療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餐盒既有衛生上之瑕疵,陳永鴻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0元,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即45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均因陳奕瑒身體不適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陳奕瑒167萬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永鴻167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陳儀嘉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餐盒有瑕疵及陳永鴻得解約等情並不爭執,惟陳奕瑒除食用系爭餐盒外另有食用其他餐點,無法排除系爭症狀係因陳奕瑒所食用之其他餐點不潔所造成;又訴外人即陳奕瑒之兄長陳奕愷亦有食用系爭餐盒,然其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益徵系爭餐盒不潔與陳奕瑒發生系爭症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奕瑒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陳永鴻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陳永鴻、陳儀嘉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前往臺北榮總美食街用餐,陳永鴻並於被告所經營之紅豆食府石牌店以90元購買系爭餐盒,惟陳奕瑒於食用系爭餐盒時發現其內有蟑螂1隻;又系爭餐盒因含有蟑螂而構成物之瑕疵,陳永鴻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是陳永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餐盒之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奕瑒於同日晚間因有系爭症狀而至臺安醫院急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4元;惟其於食用系爭餐盒時另有食用其他食物,且其兄陳奕愷亦有食用系爭餐盒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陳奕瑒除食用系爭餐盒外,另有食用其他食物,則其身體產生系爭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食物不潔所造成。況陳奕愷亦有食用系爭餐盒,然其身體並未產生任何不適之情形,則陳奕瑒所生之系爭症狀是否確為系爭餐盒不潔所造成,實有可疑。

2.又陳奕瑒送急診當日之12小時內急診只有1位病患主訴為食用紅豆食府後不適;且臨床檢體只有血液並無糞便細菌培養與食品採樣細菌培養,故無法有效舉證兩者相關性等情,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4年7月9日臺院醫務字第11400005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足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症狀確為食用系爭餐盒所引起。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陳奕瑒身體所生之系爭症狀與系爭餐盒不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陳奕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904元及慰撫金167萬元,均屬無據。又被告對陳奕瑒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永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盒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至陳永鴻、陳儀嘉請求被告各給付16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此外,現行法上復查無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均無從准許。

四、從而,陳永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永鴻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陳永鴻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僅有90元,不及萬分之1,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