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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七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即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暨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再審聲請人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再審相對人所提財政部令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並經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倘已表明再審理由即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法院自不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指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為不合法等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然查,再審聲請人於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中,業以112年12月27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載敘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所指,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乃係針對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黃柏仁、劉家昆,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為王沛雷、陳世源、江哲瑋,既未參與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之裁判,從而王沛雷、陳世源、江哲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云云。乃實際上規避法官法定迴避原因的法律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主文第2項、第7項。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確已表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就此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駁回再審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確定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至原再審聲請之狀態,而由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程序再開及為裁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

略為:1、原確定裁定引據之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司法先例採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更從不附理由,恣意自由心證,抽象立論,則原確定裁定援用判例或司法院解釋,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非依法律審判,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違法,自得據以提起再審。2、鈞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3、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前審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按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均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泛指為未依法律審判,自無理由。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判斷,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裁判,有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存卷可按,核無前揭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能認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憑此泛謂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為無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洵無可採。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均非就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作成解釋或憲法判決,亦與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憑前揭解釋及憲法判決主張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違反法定法官迴避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

㈤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餘

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復泛稱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無非僅係再執相同陳詞,重複指摘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以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究非合法,應予駁回。

㈥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各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必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時,始有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就未裁判部分一併裁判部分,所為即屬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一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附表二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案號 備註 1 97年再易字第6號判決 2 98年再易字第3號裁定 3 102年度聲再易字第21號裁定 4 103年度聲再易字第8號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