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據以核駁再審之聲請,且未就法官違反法定迴避及追加之訴部分予以准駁,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上開裁判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即不在此款再審事由之範疇,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載明原確定裁定所消極未適用之具體法律規定為何,其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㈣項下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追加之訴部分予以論駁,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未予准駁之情事,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