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效力(原確定裁定卷第72頁),再審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審理時,欺騙法官10小時能跑完4趟而沒有違法、超時及侵權之情形,故無須給付加班費,且伊仍須負擔肇事之全部賠償責任,並妨害伊之名譽、專業,致法官認定伊是騙子,致伊當庭精神崩潰而吐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11、13款及第496條第2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無庸命補正,得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且再審聲請人就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亦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審相對人再賠償20萬元本息部分),有原確定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1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其所述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載關於另案裁判之情事,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