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抗 告 人 梁淑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再審,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