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於其後迄今之十數年間,仍不斷就如附件所示之其他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觀諸歷次再審理由,僅係將各該確定裁定之理由、案號混雜後增添無意義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此迭經各裁判駁回並予以指明,徒然耗費各承審法官之心力、時間以辨識其再審事由,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再審聲請人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法律上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且屬不能補正事項,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18萬9,144元本息等請求部分,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再參以再審聲請人十數年來迄今持續濫訴之情形,及再審聲請人前因濫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裁罰4萬元後,猶未悔改,仍提起本件之濫訴,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應加重處罰,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5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就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部分不得抗告。
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