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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505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原為郭曉蓉,嗣於本件繫屬中即同年7月16日已變更為趙子賢,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