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張曜雄再審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路○○號IE066號監視器,可看到士東市場門口全貌,可看到當時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王百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送交法院審酌,向王百祿所調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容易作假,另一士東路120巷口監視器根本無法分辨肇責。㈡向王百祿所調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伊當時已經踩剎車,車後剎車燈已經亮起,伊踩剎車係為讓客人上車,在影像中卻看不到客人,該客人並非憑空消失,係因警員陳永哲把影像調黑。㈢王百祿表示有看到伊駕駛A車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又表示伊駕駛A車撞到B車,前後矛盾,伊當時已經腳踩剎車板,已經剎車,剎車燈已經亮起,A車與B車前後距離1個半車身,警員陳永哲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記載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㈣依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伊已經剎車,剎車燈已經亮起,且客人已經上車,B車行車紀錄器怎會有雙方車輛皆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伊駕駛A車係在完全靜止中被王百祿駕駛B車所撞。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現場2支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未完整播放,嚴重影響伊權利,伊要求重新觀看現場2支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語。經核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