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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頁,有關抗告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將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疊加混雜、無謂增添,實未具體指明各該確定裁判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而為聲請,是為徒耗司法資源,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法律上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且無從補正等情為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執其於前程序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謂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裁判個案拘束原則、不應適用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等違法不當,徒憑己意任加曲譯解釋、裁判意旨資為論據,核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悉屬對於歷次前程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因其此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無從加以審酌,洵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未經開始再審之程序,其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