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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本件再審所指摘之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與聲請狀所載之司法先例不同,竟加誤用據以駁回再審,有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