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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法循序提起再審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濫訴有別,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竟裁處伊濫訴罰鍰,於法有違,伊不服提起抗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異議處理,將違法裁處之濫訴罰鍰撤銷,始為正辦,詎原確定裁定竟將伊提起之抗告駁回,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並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再審聲請人對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駁回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部分、主文第二項處再審聲請人罰鍰5萬元部分,於114年9月12日分別聲請再審、提起抗告,前者再審聲請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32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後者抗告則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現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審理。此有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32號民事再審起訴兼抗告狀、原確定裁定、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審理範圍係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準此,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屬不合,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㈢、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並裁處罰鍰5萬元。而抗告人嗣於114年9月12日就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裁處罰鍰部分提起抗告,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事件再審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關於不得抗告之規定,並不因裁定教示條款誤記載為得抗告,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之教示條款有誤,對該確定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一事,並不生影響。此外,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裁定,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亦無同法第495條所指「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依法亦不得以異議程序辦理,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並未違反同法第495條規定。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及聲明,與就原確定裁定(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抗告部分)聲請再審一事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114年8月27日確定裁定關於裁罰部分所提起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