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2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卷附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8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8號裁定聲請再審,而8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謝佳純法官、高御庭法官、劉逸成法官並未參與8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