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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簡慶煌

盧步青郭張純真共同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仁貴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三、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28日撤回起訴,並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368頁,本院卷第6頁),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