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9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九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61萬9,402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得請求系爭債權之時點為86年10月9日,距相對人最後對聲請人請求之時間,迄今已逾15年,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9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161萬9,402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年息百分之
8.9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87萬591元【計算式:1,619,402元×8.96%×6年=870,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違約金之損害為194萬3,282元【計算式:1,619,402元×20%×6年=1,943,282元】,合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81萬3,873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8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