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石家枝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一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89民執洪6304字第20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1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3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萬6,750元(計算式:83萬元×5%×4.5=18萬6,750元),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