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合議庭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異議人於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543,060元(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符,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