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周易綸相 對 人 呂宜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該要通知異議人開庭,而非要求異議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誤異議為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原裁定係認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異議人依法不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