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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林陳碧霞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與被告王福源、陳王秀龍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聲請為原告泰發磚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陳碧霞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泰發磚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觀諸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合夥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表合夥,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泰發磚廠為合夥組織,因合夥人僅餘伊之配偶林伊廸,林伊迪依法為泰發磚廠之清算人,而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前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事件),訴請被告王福源、陳王秀龍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後,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泰發磚廠即無代表人,伊為林伊迪之繼承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事件中,擔任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之訴訟代理人,知悉本事件之相關事實,爰聲請選任伊為泰發磚廠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林伊廸於56年12月間,與訴外人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

、林阿簱及黃清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原合夥人林阿簱及黃清已先後退夥,訴外人黃林依佩雖曾加入泰發磚廠合夥,惟黃林依佩股份已於80年12月13日由林伊廸收購,合夥人為林伊廸、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其中林伊廸股份為2分之1,其餘合夥人股份各為6分之1,泰發磚廠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於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相繼死亡後,發生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僅餘林伊廸,應由林伊廸本於泰發磚廠清算人地位進行清算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66頁)。又聲請人為林伊迪之配偶,林伊迪即泰發磚廠清算人提起本事件後,林伊廸於114年7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與林伊廸之戶籍謄本、林伊迪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可認泰發磚廠之全體合夥人均已死亡而無代表人,自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林伊廸之繼承人,核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泰發磚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林陳碧霞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

號事件中擔任泰發磚廠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對泰發磚廠之事務與財產狀況應甚為了解,由其擔任泰發磚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陳碧霞為泰發磚廠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