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江泳瀠(原名江佳雯)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9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表示聲請人於該公司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並未達扣押標準新臺幣146,730元,無庸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本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經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