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張進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39、0000000-U-00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劉阿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調解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經調解不成立後,再向士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於扶助中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同意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劉阿郎應給付相對人130萬7,643元本息,相對人所受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4萬4,500元(含律師酬金),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同額之回饋金,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4萬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則其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