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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李柏逸

林東豪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仙媽公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如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恐有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又雖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相對人之管理人為第三人陳彬琳,然陳彬琳業於民國36年7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地價稅事件)所審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按,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供相對人之管理人資料,該區公所亦覆以:「查『祭祀公業仙媽公』迄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完成申報相關登記作業,爰旨揭事項本所並無資料可予提供。」等語,亦有該區公所114年8月8日北市南文字第1146018800號函可按,可徵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與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復無證據證明吳怡德律師於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且經詢吳怡德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憑,是認由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聲請人預先墊付之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