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王金元
鄭淑芬共 同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17萬4,006元,及自民國7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7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同,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4年5月2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75,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50萬4,986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5萬1,496元【計算式:750萬4,986元×5%×6年】,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0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美金,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7萬4,006元 1 利息 17萬4,006元 74年1月23日 74年2月13日 (22/365) 10.5% 1,101.24元 2 違約金 17萬4,006元 74年2月14日 114年5月29日 (40+105/365) 1.05% 7萬3,608.11元 小計 7萬4,709.35元 合計 24萬8,71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