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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楊丕傑代 理 人 林利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土地共有人李榮華之繼承人,為明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系爭事件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此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聲請人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聲請人僅陳明其係土地共有人李榮華之繼承人,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為證,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內文書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