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楊丕傑相 對 人 蔡國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三人李榮華為伊之外祖父,伊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第三人李榮華為其外祖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第三人李榮華並非系爭事件之關係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具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