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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潘余高子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將該不動產拍定點交,惟尚未分配價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問題參見〕,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價金分配之程序仍有予以停止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連同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為未能即時就該拍定金額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165萬元以下,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所蒙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14萬8,500元【計算式:660,000元×5%×54/12=148,500元】,再考量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路00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1樓層:79.53 騎樓:14.45 合計:93.98 備考 2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號未登記部分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48.67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43.91 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21.10 合計:113.68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