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黃睿炘
黃若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09)存字第109、110、244、245、394、395、507、
508、791、792號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九)存字第一0九、一一0、二四四、二四五、三九四、三九五、五0七、五0八、七
九一、七九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
九、一一0、二四四、二四五、三九四、三九五、五0七、七九一、七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對本院提存所於同年8月25日以(119)存字第109、110、244、245、394、395、507、508、791、792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110、244、245、394、395、507、508、791、79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4年間向第三人黃明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5樓之7、5樓之8、5樓之9房屋(下依序稱5樓之6房屋、5樓之7房屋、5樓之8房屋、5樓之9房屋,5樓之6房屋與5樓之7房屋合稱系爭甲房屋,5樓之8房屋與5樓之9房屋合稱系爭乙房屋,系爭甲、乙房屋再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5,83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因黃明慶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屋贈與相對人黃睿炘、黃若寧(下與黃睿炘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兩造與黃明慶另簽協議,由黃明慶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約定系爭租約變更後之出租人為相對人,即系爭甲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黃睿炘間,租金每月15萬1,931元,系爭乙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黃若寧間,租金每月9萬3,899元。嗣伊與相對人就上開租約發生爭執,伊依序以清償租金名義,提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相對人向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伊提存之系爭款項,均不生清償效力,判決命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分別給付黃睿炘、黃若寧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74萬4,462元、46萬105元,暨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黃睿炘、黃若寧22萬7,897、14萬849元之違約金,伊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簡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伊所提存之系爭款項既不生清償效力,相對人不會因此主張取得而受償,且該等以「租金」名義所提出之提存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存日期,以清償系爭甲、乙房屋109年1月5日至同年2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提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提存日期,以清償系爭乙、甲房屋109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提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提存日期,以清償系爭乙、甲房屋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提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7、8所示提存日期,以清償系爭甲、乙房屋109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提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提存日期,以清償系爭乙、甲房屋109年5月5日至同年8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提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104年8月1日向黃明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4萬5,830元。嗣因黃明慶將系爭甲、乙房屋分別贈與黃睿炘、黃若寧,兩造與黃明慶另簽協議,由黃明慶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約定系爭租約變更後之出租人為相對人,即系爭甲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睿炘間,租金每月15萬1,931元,系爭乙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若寧間,租金每月9萬3,899元。嗣異議人積欠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金,經催告後未給付,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異議人應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屋返還黃睿炘、黃若寧,並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睿炘22萬7,897元、黃若寧14萬849元,及分別給付黃睿炘74萬4,462元、黃若寧46萬105元,及均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判命異議人應再給付黃睿炘83萬5,621元、黃若寧51萬6,445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觀諸另案一審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即相對人,下同)主張被告(即異議人,下同)未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5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而終止系爭租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將上開租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無積欠租金情形,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並提出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09、110、244、245、394、395、507、508、791、792、1076、10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將租金提存於提存所,是否已生給付租金之清償效力?…可知於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後,兩造慣以由被告提出有記載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一年份12張支票給付租金,應認此為兩造所協議或默示同意之給付租金方式,被告於給付109年度之租金時,片面改以提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支付租金,堪認被告已不願遵循兩造慣行之給付租金模式,而此方式非原告所同意,則核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應按系爭租約上開約款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於原告表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時,方得以提存方式清償,而本件原告僅於謝麗玉不願收受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全年份租金支票後,即分別於109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31日、4月30日、7月24日、10月14日提存109年1月至10月之各月租金(未含稅),並未於提存前依約於每月5日以前提出現金給付租金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經原告拒絕後方辦理提存,核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及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既不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提出禁背支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按上開約款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於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時,方得以提存方式清償,而本件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不願收受禁背支票後,即分別於109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31日、4月30日、7月24日、10月14日,將109年1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固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可稽,然並未於提存前依約於每月5日以前提出現金給付租金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後方辦理提存,核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足見另案一、二審判決皆認定異議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系爭款項,不生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效力,該案並已確定在案,自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中所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情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則異議人依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編號 提存案號 提存日期 (民國) 提存金額 (新臺幣) 受取權人 1 109年度存字第109號 109年1月31日 13萬3,836元 黃睿炘 2 109年度存字第110號 109年1月31日 8萬2,716元 黃若寧 3 109年度存字第244號 109年2月27日 8萬2,716元 黃若寧 4 109年度存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13萬3,836元 黃睿炘 5 109年度存字第394號 109年3月31日 8萬2,716元 黃若寧 6 109年度存字第395號 109年3月31日 13萬3,836元 黃睿炘 7 109年度存字第507號 109年4月30日 13萬3,836元 黃睿炘 8 109年度存字第508號 109年4月30日 8萬2,716元 黃若寧 9 109年度存字第791號 109年7月24日 24萬8,148元 黃若寧 10 109年度存字第792號 109年7月24日 40萬1,508元 黃睿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