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紀喬元
張敻芬張敻芸共 同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甲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乙訴訟事件),均分案由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理,顯已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法官法定原則。又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草率、恣意、不公平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7日宣示判決,其判決極盡偏袒對造及原審法官之能事,違反獨立審判、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且林哲安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於114年1月1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惟就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之陳報暨爭點整理補充狀及114年2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置之不理,本案訴訟事件與甲訴訟事件所涉之文書、操作手法、訴訟策略、答辯陳詞皆屬雷同,若本案訴訟事件由與甲訴訟事件同一承審法官之合議庭續審,其審理之結果不待辯而自明。再本案訴訟事件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僅過於簡略,亦有多未翔實記載致當事人陳明之意旨未顯示於筆錄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係經承審法官(合議庭)修改及命書記官依示記載,率皆對聲請人之不利記載,又該次開庭中,審判長以其優勢及主導之發話較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時間多,且承審法官(合議庭)對於聲請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判決結果勝敗至關重大之有利事證及論述均置之不理,開庭不僅全力偏袒相對人,並往不利於聲請人之方向進行,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事件、甲訴訟事件、乙訴訟事件先後均分由林哲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理乙節,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院得就受理案件之事務分配,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自訂補充規則,並依該規則分案,此即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而本院依司法院頒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並循上開解釋意旨,制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事件分案要點」,即係以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兼採電腦隨機抽籤方式進行分案,自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顯合於法官法定原則,並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是本案訴訟事件、甲訴訟事件、乙訴訟事件雖先後均由林哲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然此係因電腦隨機抽籤分案所生巧合,聲請人據此主張上情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已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甲訴訟事件之程序與判決草率、違法、不公云云,惟按法官於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尚非得以法官未依當事人請求裁判為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執前詞主張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事件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翔實記載,並經承審法官(合議庭)修改及命書記官依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記載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事件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譯文以為釋明。然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乃屬書記官之職權,非承審法官(合議庭)應執行之職務,縱有缺漏、記載錯誤,聲請人非不得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聲請人以前詞指摘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諉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則係不滿意林哲安法官及其合議庭於審理本案訴訟事件時所為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否准,惟此核屬承審法官(合議庭)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審法官(合議庭)未依聲請人之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此外,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聲請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