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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抗 告 人 紀喬元

張敻芬張敻芸共 同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9,814元(計算式:28萬6,290元+70萬3,328元+22萬196元=120萬9,814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第二審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