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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紀喬元

張敻芬共 同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72號訴訟)、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84號訴訟),均分案由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理,顯已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法官法定原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其等迴避。再者,另案284號訴訟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草率、恣意、不公平言詞辯論終結,即於114年8月27日宣示判決,其判決極盡偏袒對造及原審法官之能事,違反獨立審判、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歷次書狀一再敘明及聲請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承審法官均未置理,一直往聲請人不利之方向實體調查,足認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具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爰聲請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之審理,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聲請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判長為邱光吾法官、陪席法官陳世源法官)迴避之原因,固提出另案284號訴訟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民事判決、綜合辯論意旨狀目錄;另案72號訴訟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目錄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8至99頁)。然查:

㈠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

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法院得就受理案件之事務分配,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自訂補充規則,並依該規則分案,此即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而本院依司法院頒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並循上開解釋意旨,制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事件分案要點」,即係以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兼採電腦隨機抽籤方式進行分案,自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顯合於法官法定原則,並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雖另案72號訴訟、另案284號訴訟及本案訴訟先後均由林哲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然此係因電腦隨機抽籤分案所生巧合,聲請人據此主張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承審法官林哲安法官、陳世源法官、邱

光吾法官,均未參與本案訴訟之下級審裁判,至林哲安法官、陳世源法官雖曾參與另案284號訴訟之裁判,然此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原因之列,聲請人據此聲請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予以迴避,核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㈢另聲請人指摘另案284號訴訟之程序與判決草率、違法、不公

,及本案訴訟未依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足認以林哲安法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法官於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尚非可以法官未依當事人請求裁判為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主張係不滿意林哲安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時所為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於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依前揭說明,亦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以林哲安法

官為受命法官之合議庭,於本案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