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紀喬元
張敻芬共同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然聲請人因上開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