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許李美玉代 理 人 許季榮相 對 人 李金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聲請人就李金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金助前以國有財產署間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豆菜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土地標示如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李金助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李豆菜之繼承人,為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申請復權返還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狀記載依同條第1項聲請,然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其聲請本意應係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同為李豆菜之繼承人,則本案訴訟之結果即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或行使權利,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予閱卷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閱卷文書所為限制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